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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58********,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鼓楼区*社**号**室。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南京**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2019年1月至3月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为从江苏**医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领取服务费,在明知宜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虚开以宜丰**科技有限公司为销售方、**公司为购买方的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票号0007****-0007****、0007****-0007****),税额共计人民币137308.2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425778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公司用于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公司补缴税款。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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