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5%的价格,联系徐某某(已判刑)为其经营的靖江市**服装加工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8177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1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2016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4%的价格,通过QQ群联系他人为其经营的靖江市**服装加工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00元、税额人民币1638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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