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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靖江市******号。被不起诉夏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4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4日经该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7.5%的价格,联系徐某某(已判刑)为其经营的靖江市**服装加工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8177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18819.2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

2016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4.4%的价格,通过QQ群联系他人为其经营的靖江市**服装加工场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2800元、税额人民币1638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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