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89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组**号。曾因诈骗于2020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被害人庄某某通过微信委托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提取公积金,并向夏某某提供了相关个人信息,支付了手续费。后夏某某经了解得知庄某某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但因个人资金紧张遂产生骗取钱财的想法,同月20日,夏某某向庄某某谎称提取公积金需要提供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采用登录庄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使用支付宝花呗扫码付款等方式骗得庄某某人民币7 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庄某某的全部损失,夏某某取得了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夏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夏某某诈骗数额不大,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造成社会危害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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