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101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镇**小区**楼**单元**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玉君,江苏路修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利用担任**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净水厂项目工艺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工程验收、结款等事项提供方便,收受他人行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4万元。其中,收受项目承包商何某某的行贿款12万元、刘某某的行贿款3 万元、高某某的行贿款4 万元、胡某某的行贿款2 万元、王某某的行贿款3 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暂缓起诉,考验期为二个月。
经本院考察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暂缓起诉监督考察协议》的规定,并能完成全部考察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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