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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女,194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4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兴化市**********号,无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秋天,张某甲为向吴某甲索要货款,授意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滞留兴化市**街道**村吴某甲家中长达三十余日。期间被害人吴某甲报警,经警察劝阻后,夏某某仍拒绝离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2.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3.证人吴某乙、顾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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