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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1306261977********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商迁西县XX文化礼品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XXXXXX3**号。住唐山市滦州市滦河西路XX收藏艺术馆。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6日,犯罪嫌疑人夏某某注册成立迁西县XX文化礼品店,夏某某为该店经营者,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任经理。2016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9日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犯罪嫌疑人夏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在迁西县境内,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营销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采用免费发放小礼品为诱饵,招揽被害人,以对外销售纪念币、钱币、邮票、字画等收藏品并承诺高价回购或代为出售变现收藏品为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截至目前,宇藏文化礼品店共向陈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等22名被害人募集资金59.517万元,其中有实物且有收款票据的合计39.9878万元,实物经陕西文化艺术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价值14.2390万元。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家属主动上交我局50万元作为赔偿。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为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夏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迁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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