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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拘禁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号,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227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2020年3月23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夏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巫某某、曹某某、白某某三人合资经营漫步时光音乐烤吧,因被害人巫某某装修漫步时光音乐烤吧资金短缺,便通过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作为担保人,以每月2%利息向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先后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巫某某无力偿还,韩某某向欧阳某某催要欠款,欧阳某某便通过王某某(已治安处罚)介绍雇佣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柳某某、栗某某、豆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已治安处罚)等人采用跟随、堵截、定点看守等方式,伙同韩某某、曹某某(已判刑)于2018年5月24日至5月29日期间,先后在镇原县城关镇中街路某甲经营的**书店、原海天宾馆四楼漫步时光音乐烤吧222包房内对被害人巫某某、路某乙进行非法拘禁,其中非法限制巫某某人身自由21小时,非法限制路某乙人身自由8小时。

1.2018年5月24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韩某某雇佣夏某某、柳某某、豆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在镇原县城关镇中街巫某某妻兄路某甲经营的**书店内,向巫某某索要债务,期间被害人巫某某及其妻子路某乙先后准备离开时,均被欧阳某某等人以留下商议还债为由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夏某某使用侮辱性语言要求路某乙还钱。当日21时许,被害人巫某某趁欧阳某某等人坐于书店前厅交谈之机,悄悄进入书店套间内从后窗逃离,被害人路某乙以身体不适需去诊所就诊为由趁机离开。当天欧阳某某、韩某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巫某某及其妻子路某乙人身自由8小时。

2.2018年 5月28日21时许,被害人巫某某在镇原县中街原海天宾馆4楼漫步时光音乐烤吧222包房内与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韩某某等人协商债务偿还问题未果后,准备与其姐夫任某某等人离开,被欧阳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等人以继续留下商谈还钱事宜为由阻拦在包房之内。当晚23时许,欧阳某某、韩某某去五楼房间休息前,欧阳某某指使夏某某、刘某某、栗某某三人继续轮流对巫某某进行看守。在看守过程中,夏某某等人要求巫某某打电话筹钱,期间被害人巫某某使用手机对夏某某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拍摄取证时,被夏某某发现,夏某某便将巫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朝巫某某左肩打了一拳,并辱骂巫某某。随后要求巫某某拍将拍摄的照片删除。看守期间,夏某某、刘某某、栗某某三人以让被害人巫某某抓紧筹钱为由,不让其休息,直至5月29日18时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曹某某、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巫某某、路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欧阳某某、韩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涉嫌非法拘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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