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69********,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住锦屏县**镇**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锦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6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2月30日移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贵州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使用渔网到锦屏县三江镇小江风雨桥下河里捕鱼,在收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夏某某使用的渔网属于《贵州省天然水域捕捞作业最小网目尺寸及禁止使用的渔具渔法》中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非法捕捞的40条鱼类水产品为白条鱼,总净重0.994千克。
1.查获的渔获物、捕鱼工具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禁渔期相关文件、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等书证;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鉴于案发后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进行了增殖放流,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渔网一副)由锦屏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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