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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2009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明知是在禁渔期的情况下,在岑巩县境内龙江河支流大有镇异溪河段使用两付地笼捕鱼,7月1日收地笼回家时被民警查获。经称量,犯罪嫌疑人夏某某非法捕捞的鱼类重量0.66公斤。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承诺进行增值放流,恢复生态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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