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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镇**组,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6时许,郑某某到安场镇自强村自立组下寺河虎跳桥河边钓鱼,因没有钓到鱼,便打电话邀约夏某某一起使用渔网在河内网鱼,被正安县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查获的郑某某、夏某某使用的渔网内网目尺寸小于5cm,其捕捞的渔获物重量为0.06kg。

本院认为,夏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购买鱼苗放生河内,修复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郑某某捕鱼所用渔网及0.06公斤渔获物建议正安县公安局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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