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溆检刑事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9********,汉族,文盲,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9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艳,溆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至2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带着电鱼设备(电鱼机、鱼篓、头灯等)在溆浦县**镇**村**组“新田坡”、“廖家”溆水河支流水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捕获渔获物14尾。在电鱼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利用头灯照射,在溪水边、田坎边(禁猎区)猎捕蛙类4只。经鉴定,捕获的蛙类3只为虎纹蛙,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1只为黑斑侧褶蛙,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2020年8月10日,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对夏某某猎捕的4只蛙进行了放生。
2021年1月14日,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电机设备、头灯等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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