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第四检察部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4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一次、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与盛某某(已起诉)为捕捞野生鱼玩耍,违反国家渔业法、贵州省禁渔期、禁渔区及禁用渔具、渔法的相关规定,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水库***河道内,使用夏某某出资购买的网目尺寸小于5厘米的拦河网,进行非法捕捞野生鱼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一张、捕获的野生鱼一尾。经称量:扣押的野生鱼净重150克;经测量:扣押的渔网网目尺寸为2厘米。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于2020年1月10日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220元的鱼苗投放入海龙水库,进行生态修复;于2020年1月22日在《遵义晚报》上刊登了《赔礼道歉》,对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向全社会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捕获鱼由公安机关掩埋,渔网随盛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移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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