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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五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明知电鱼系非法的情况下,携带违禁的电鱼设备在禁渔期的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梅溪流域非法电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扣押电鱼工具和2110克鱼。

根据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梅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实2020年3月2日,夏某某在金华市苏孟乡铁堰梅溪流域电鱼时被当场口头传唤归案,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人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系成年人。

3.方位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位置。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夏某某处扣押电鱼工具一套,鱼2110克。

5.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扣押的鱼因无法保存,民警予以销毁。

6.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禁渔区和禁渔期的通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婺城新闻网下载该通告,证明梅溪流域为全年禁渔区,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渔业捕捞活动。

7.随案移送清单,证实电鱼工具一套随案移送。

8.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梅溪附近的电鱼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查获,并依法扣押电鱼工具和鱼。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2日晚,其在金华市苏孟乡梅溪流域铁堰处,看到一个人在电鱼,其知道金华的梅溪是不准电鱼的,就打110报警电话,之后去控制这个电鱼的人,不让他跑走。

10.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夏某某对其在梅溪流域非法捕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2020年3月3日22时30分左右,因为闲着没事想电点鱼吃,从家里带上刚买的12V电瓶做的电鱼工具,来到苏孟梅溪铁堰位置电鱼,电了二十来分钟,电到十几条鲫鱼,民警到现场将其带走,电鱼工具和鱼某乙被扣押。

本院认为,王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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