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6819,汉族,初中文化,系油罐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居委会**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 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青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份,胡某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吴某某在**中油公司、**化工等购进汽油、通过周某某在山东省东明市**化工有限公司购进汽油,雇用王某某、夏某某将购进汽油运输至平顶山市许南公路、北环四矿口、平顶山市煤技校北门东边路南等处卸油过磅,分别销售给被不起诉人任某某、赵某某等人,而后任某某、赵某某等人通过改装面包车及油桶等向外出售给个人。夏某某帮助胡某某非法经营汽油共获利9900元。
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事务所审计,夏某某帮助胡某某销售汽油89100元。
2020年7月14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将夏某某抓获;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现夏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从犯、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