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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某非法采矿案)(夏兴松)(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19日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复核了证人证言,重新进行了鉴定,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6月24日本院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7月24日公安局机关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新宁县**镇**釆石场于2011年4月23日办理了《釆矿许可证》后生产开矿,郑某某担任法人代表。2014年4月23日该采石场的《釆矿许可证》到期,到期后于2015年5月7日办理了《釆矿许可证》,由杨某乙担任法人代表。2013年9月6日,该采石场因在二级平台越界开采被新宁县国土部门处罚。后**采石场因内部产生矛盾暂停生产,并诉讼至新宁县人民法院,而后委托**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拍卖,2016年10月15日邓某某依法竞得。邓某某竞得后将股份转让给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于2016年12月30日办理好《营业执照》登记为法人,股东有杨某甲、徐某等人,夏某某负责该釆石场全盘工作,杨某甲负责安全生产,徐某负责销售,2017年2月底正式开工生产。为了便于开采,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组织工人继续在二级平台及三级平台越界开采。期间,夏某某为**村河道改造、修建林道、机耕道建设等公益事业免费提供片石、碎石及石粉72500吨。由于二级平台在夏某某组织生产之前就已经存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二级平台非法越界开采石灰岩原石数量难以确定。经鉴定,三级平台越界开采矿石量35306吨,根据价格认证案发时新宁县市场石灰岩原石价格为2.9元/吨,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釆石场三级平台非法越界开采石灰岩原石价值102387.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退缴非法所得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会审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新宁县**镇**采石场用地选址图、成品石料堆放场地租用合同、石料山场开采租赁合同书、采矿许可证、支援**山村证明、新宁县**镇**石灰岩矿采掘工程平面图、新宁县**镇**石灰岩矿地形地质及开采工程平面图、地质勘查资质证书、采矿许可证、拍卖成交确认书、移交确认书、新宁县**镇**石灰岩矿越界开采资源储量估算图、股权转让协议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新宁县国土资源局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卷宗、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张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刘某某、杨某庚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新宁县**镇**石灰岩矿超深越界测量说明书、新宁县**镇**石灰岩矿测量成果表、矿山越深越界鉴定书、新宁县**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越界开采资源储量估算书、新宁县**镇**石灰岩矿三级平台越界开采资源储量估算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记录等笔录; 

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开采范围越界开采石灰岩原石矿石量35306吨,价值102387.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非法开采出的石灰岩原石部分免费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本案追缴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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