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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5-01-10 admin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210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被害人张某某、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4月17日9时1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驾驶苏MG****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浦口区浦云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虎桥路路口过程中,因疏于观察,与路口右侧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沿虎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苏A0****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夏某甲、苏MG****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夏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夏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乙无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夏某乙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张某某表示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追究夏某甲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系自己近亲属、已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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