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21955********,土家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张家界市永定区,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办事处永康**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8时57分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在永定区澧兰中路与迎宾路西侧匝道路口撞上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侯某某,造成被害人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脑挫裂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张家界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进行调解,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拨打120.122电话截图、酒精吹气检测、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调解协议、刑事和解书、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现场照片、尸体照片、事故现场航拍照、监控抓拍照片;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5.鉴定意见: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事故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且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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