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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女,1951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横溪街道大官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许高社区133号路灯下,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致车上乘客夏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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