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涵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乐平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福厦路由莆田往涵江方向行驶,行至福昆线81K+800M处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受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立即停车并让同行人员夏某乙报警,公安民警出警现场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归案。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9年12月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材料、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夏某乙、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
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