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路与**路交叉处。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22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酒后驾驶载夏某乙(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之女)的苏AT****号小型轿车沿响水县响水镇幸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路与珠江路交叉口时碰撞路口中央简易交通信号灯,致简易交通信号灯及其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7mg/100ml。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缴纳损坏物品的修复费用。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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