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1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社区,住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麻城市城区**四楼**餐馆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停在**地下停车场的号牌为鄂J*****号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停车场**路出口驶入**路,沿**路自东向西行驶。21时10许,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红绿灯处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公安民警现场对夏某甲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6mg/100ml。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的夏某甲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02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夏某乙、吴某某等人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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