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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寻衅滋事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2********,回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平罗县**乡**村四队**号,现住平罗县**镇**小区**-**-**号,无业。2019年7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2019年7月29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学仁,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11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12月26日补查重报。

平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9年,因丁某甲(死亡)向夏某乙借款,并由当时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负责人马某某提供担保,后借款人丁某某无力偿还,法院判决马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夏某乙15.8万元。因马某甲一直未履行法院判决,2010年10月18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夏某乙伙同夏某丙和王某某使用两辆铲车和一辆轿车将平罗县汇隆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三个大门封堵,致使该合作社内正在拉玉米的半挂车无法通行,期间,夏某乙和夏某丙用高音喇叭在厂内辱骂马某甲,马某乙及厂内的半挂车司机便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告知夏某甲等人用车堵门是违法行为并要求消除该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夏某甲等人拒不配合,10月19日因马某乙安排人摄像取证,双方发生争执,夏某甲指使夏某甲将谢某某喊来,并伙同夏某丙、王某某和马某甲、丁某乙、丁某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丁某乙被夏某乙等人殴打(后经鉴定丁某乙为轻伤),当事人报警后,平罗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对夏某丙行政拘留7日、王某某行政拘留6日,谢某某行政处罚500元、夏某乙行政处罚500元,在堵门期间,平罗县信访局、法院、公安局等部门组织双方调解,但夏某乙不同意调解,拒不移走堵门车辆。10月22日,该局向夏某乙等人下达移走堵门车辆消除违法行为的通知,但夏某乙仍拒绝移走车辆,10月27日,在马某甲承诺偿还债务后,夏某乙才将堵门车辆挪走,后马某甲以15万元的承兑汇票偿还该债务。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平罗县公安局认定的夏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夏某乙联络夏某甲共同实施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也无法证实夏某甲实施了具体的封堵平罗县汇隆农产品合作社大门和殴打丁某甲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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