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灞检公诉刑不诉〔2016〕1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21993********,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蓝田县**镇**村**组,无业。2016年3月23日夏某甲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投案自首,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6年4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退回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补充侦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于2016年5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乙伙同蔺某某(另案)、孟某某(另案)在西安市灞桥区读书村菜市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崔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后崔某甲的哥哥崔某乙赶至现场去质问蔺某某等人时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蔺某某、孟某某、夏某乙从旁边小贩摊上抢来菜刀将崔某乙、崔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崔某乙之损伤为轻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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