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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5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乌海市乌达区五虎山和平路**街坊**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夏某甲、夏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23时许,在乌达区五虎山和平路**街坊**栋**号,被不起诉人夏某乙因被害人夏某丙酒后辱骂父母而与其互相厮打,母亲周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夏某丙用啤酒瓶打头部一下,后夏某乙将夏某丙按倒在地,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和夏某乙用拳脚对夏某丙实施殴打,致使夏某丙肋骨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害人夏某丙系父子、兄弟关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乙与被害人夏某丙达成和解,并取得夏某丙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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