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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因犯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20 年5 月20 日被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另案处理)因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与蔡某乙发生婚恋纠纷,为帮夏某甲教训被害人蔡某乙,蔡某甲指使他人,在三明市梅列区**小区门口对蔡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蔡某乙肋骨六根骨折。经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蔡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三级。案发后,夏某甲请求蔡某乙私下和解,蔡某乙遂到徐碧派出所要求撤案。经徐碧派出所调解,夏某甲与蔡某乙达成协议,由夏某甲赔偿蔡某乙12万元,夏某甲仅支付蔡某乙1万元后,其余11万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温某某、蔡某丙、夏某乙证言;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追诉期内未犯新罪,且该案已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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