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与被害人夏某乙因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在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夏某甲家门口发生争吵、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用右手击打夏某乙的右边肩膀和胸口位置,致其右肩冈下肌肌键断裂等损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自动投案,与被害人夏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乙人民币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丙、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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