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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前往本县**镇**村**河坝码头拖沙子,遭到陈某丁、陈某乙、陈某戊等人阻拦,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用拳头将陈某丁鼻子打伤,并用砖头将陈某戊头部打伤。陈某丁(另案处理)则用手电筒将夏某甲胸部等处打伤。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甲、陈某丁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戊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6月15日,经调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与陈某丁、陈某戊已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取得了陈某丁、陈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周某某、谭某某、夏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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