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61979********,汉族,大学本科,安化县**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镇**路**号,现住**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安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1日1时许,夏某乙和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艾维亚KTV唱歌喝酒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邀请夏某乙到自己家里休息,两人到达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家里后,因夏某乙当晚喝多了酒,便在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家中发酒疯,在劝说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用手掌对着夏某乙面部推了一掌,致使夏某乙倒地鼻子受伤。后经安化县公安物证鉴定室鉴定,夏某乙因外伤致鼻骨(左侧)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和本院讯问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一是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于被害人夏某乙系朋友关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当晚夏某乙醉酒后,在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家里发酒疯导致引起争执,夏某乙存在一定过错;三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有悔罪表现,于2020年6月1日赔偿被害人夏某乙损失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急诊病历及报告单、调解书、谅解书、安化县税务局请求函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5、伤情鉴定书;6、讯问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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