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小名:小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兴仁市人,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2020年2月11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望谟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1、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罗某某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1400元的狗(毛重约60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2、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邬某某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560元的公狗(毛重约35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3、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赵某甲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576元的白色土狗(毛重约36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4、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赵某乙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704元的黄色土狗(毛重约44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5、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邓某甲喂养的一条价值约1500元的公狗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6、2019年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邓某乙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1500元的黑色公狗(毛重约70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7、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田某甲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1000元的黄色公狗(毛重约30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8、2019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附近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田某乙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1000元的黄白色公狗(毛重约50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9、2019年11月3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李合意(已起诉)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镇“*******”(小地名)处,将被害人施某甲家喂养的一条毛重约70斤的狗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10、2019年11月30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李合意驾驶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镇“**村****”(小地名)处,将被害人施某乙家喂养的一条毛重约50斤的狗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以上施某甲、施某乙家被盗两条狗,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合计为1400元人民币。
1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村岔路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盗高某某家喂养的两条价值合计约1232元的公狗(毛重合计约77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12、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伙同夏某乙(不起诉)驾驶车牌为贵EP****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窜至云南省富源县**镇**村**村岔路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刘某甲家喂养的一条价值约800元的公狗(毛重约50斤)盗走,后销赃给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的王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望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某甲指认的犯罪现场均在公路边或寨子附近(非特定的被害人家),现场无监控、无目击证人,不能通过夏某甲、夏某乙供述的被盗之狗的颜色、重量及其指认的现场精确核实被害人,故不能排除夏某甲、夏某乙盗窃之狗是否其他人(非本案被害人)之狗,也不能排除本案被害人之狗是否其他人盗窃的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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