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黄检第一刑不诉〔2020〕87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群众,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702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现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黄岩东城街道桔乡大道金色港湾饭店门口为被害人蒋某某做代驾。后其趁独自去饭店停车场取车之际,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白色宝马5系轿车中控储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放进自己的裤袋里窃走。
2020年9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说明、户籍资料、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犯罪情节轻微:1.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2.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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