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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镇**村。因赌博,于2012年1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本县新建村新坑巷7号被害人夏某乙家中三楼前间进行装修时,将房内一个黑色花纹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2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个玉坠、3个银耳环。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乙。经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2条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2个玉坠、3个银耳环价值共计人民币3219元。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在本县新建村新坑巷7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夏某乙对被不起诉人夏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谅解书、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金属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1.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被追回,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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