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82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在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经营的养鸡场,共实施盗窃3次,窃取了三只鸡。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只鸡价值117元。
2020年7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曹田后村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经营的养鸡场偷鸡时,被余某某发现后逃跑。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只鸡价值为39元。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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