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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399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西路**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湖南**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石某某(已判刑)筹建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2018年2月9日,**温州分公司登记成立,石某某为负责人,办公场所设在浙江省温州市**大道**大厦**室-**,从事车贷融资业务,同年7月办公地址迁至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公寓**楼,同年9月15日注销登记,但仍以此名义从事前期贷款后续催收等业务,直至案发。其间,**温州分公司于2018年2、3月至5、6月间雇佣赵某某、薛某某、梁某某、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从事安装车辆GPS、文员、面审员、业务员等工作,于同年6月份开始雇佣姜某某(另案处理)从事文员及电话、微信催收等工作;于2019年3月至6月雇佣夏某乙(已判刑)从事业务员及催收工作;于2019年3月间雇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从事催收工作。经查,**温州分公司利用车贷融资的方式,以“无需押车”“低利息”“极速放贷”等为诱饵,以扣除“家访费”“中介费”“GPS安装费”“押金”等名目与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甲、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并在被害人逾期还款后通过骚扰其通讯录好友,发送侮辱性P图微信、短信,拖车等方式进行讨债,犯罪数额合计20万元以上,其中即遂16.29万元,未遂4万元以上。2019年3月,因被害人沈某某逾期还款,**公司指使夏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沈某某名下牌号为浙CK****的大众牌轿车拖走,要求其支付剩余实际交付的本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手机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进账单、银行转账单、借条、结清证明、“**”车贷名单、工资表、照片、营业执照、手机通话基本分析、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某、丁某某、石某某、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蔡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高某某、周某甲、李某某、周某乙、章某某、苏某某、姚某某、黄某甲、沈某某、瞿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及同案人员石某某、夏某乙梁某某、赵某某、薛某某、鲍某某、黄某乙、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情节尚属轻微,且属初犯,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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