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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夏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女,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8********,汉族,高中文化,打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6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杨某某驾车肇事致夏某乙(男,殁年65岁,系夏某甲的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夏某甲、邢某某(另案处理)至高淳区**街道****号杨某某家,以对方没有合理解决交通事故为由,穿孝衣、戴孝布在一楼、二楼的地板砖上烧纸钱进行哭丧。期间,杨某某父母因害怕而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劝止,夏某甲、邢某某仍不停止闹丧,长达一个小时,致数十人围观,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

当日,夏某甲被抓获归案。

2020年2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对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和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

本院认为,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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