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米检公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31980********,藏族,初中学历,户籍所在地西藏江孜县,现住住址:西藏林芝市米林县**镇*村,无犯罪前科。
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5********,汉族,高中学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住址:西藏林芝市*******,无犯罪前科。
辩护人:无。
本案由林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林芝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因管辖问题于2019年11月8日交由我院办理。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0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9年11月21日询问被害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阅案件及审核证据期间因发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向林芝市公安局做出了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1月6日林芝市公安局向我院补查重报。
林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8日,报案人陈某某与付某某签订中国石油米林县加油站一体化改造项目《工程合作合同协议》,2018年4月12日,付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黎某某,工程工期为80天。2018年4月15日,黎某某找到多某某并签订合作协议合同,两人约定工程完工后,除去民工工资及所有的基建材料费用,剩余的利润由两人平均分配。工程施工近两个月,期间因各种原因工程一会停工一会开工。黎某某、多某某发现工程亏本,期间黎某某多次找到傅某某、陈某某要求把工程价格上调,如果不把工程价格上调,黎某某、多某某将停止施工,之后陈某某发现在约定的期限内工程进度并未完成三分之一,陈某某按照《工程合作合同协议》未调整承包价格。黎某某、多吉某某要求陈某某结算前期工程费用后退场,陈某某同意后,要求黎某某、提供工程材料发票及工人工资表。到2018年7月19日,陈某某与付某某前往米林县加油站协商工程停工及支付前期工程款事情,在米林县加油站工程值班室内陈某某和付某某与黎某某、及的老婆商量退还前期垫付工程款的事情,在商量过程中陈某某提出先付60%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黎某某当时同意陈某某的提议,商量完后陈某某让和黎某某拿票据前往米林县加油站项目部二楼办公室结算工程款,后陈某某、付某某、黎某某、魏某某(青海院经理)、刘某某(监理)、郭某某(加油站站长)到米林县加油站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对前期的工程款进行结算,黎某某将购买材料款的票据进行核算,核算情况写在一张A4纸上让陈某某过目,陈某某看完后对和黎某某说这个核算不对,和黎某某说就是这么多钱,陈某某说没有那么多工程款,就声称:"这件事情今天不解决不给钱就不让你离开,也不让工地开工",当时陈某某准备去上厕所,但不让陈某某上厕所,一定要算好钱再去上厕所,陈某某没有听的话,起来准备去上厕所时就用一只手抓住陈某某的衣领,另一只手击打陈某某的腹部。陈某某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答应支付这笔钱,黎某某和就要求写欠条,陈某某跟说不需要写欠条,这笔钱肯定会给你们,不答应,硬是让陈某某写欠条,最后,黎某某就开始写欠条,写完欠条后让陈某某签字捺印,欠条共计61万元。这时还让陈某某必须找一名担保人员,陈某某请郭川东做担保,郭川东不同意,并提出自己不能做担保,但能作为证人证明此事。还是坚持必须让陈某某找一名担保人员,后付某某答应当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随后黎某某、二人就商量在购买的钢筋、水泥、木方上伪造虚假票据及伪造工人工资表。黎某某负责做账,负责开具相关票据, 之后,就开始向陈某某要钱,第一次陈某某给了31万元,剩下的30万元陈某某答应、黎某某在2018年8月20日前付清,因陈某某没钱支付,就找陈某某要钱,期间陆陆续续找过陈某某八九次,打过三十次左右电话。找陈某某要钱期间多次拉扯、推搡、殴打陈某某。陈某某也报过警,但都是调解了。因多次找陈某某要钱,陈某某在无奈之下将剩余的30万元向、黎某某支付了。黎某某、通过伪造材料款共计非法获利4万余元,私自伪造工人工资表,在工人工资表上增加6名务工工期及炊事员费用共计3万余元,同时黎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两人工资共计4万元,每人工资2万余元。 黎某某、二人为达到其非法目的,多次组织民工找陈某某索要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并通过语言威胁、堵门阻工、断电等方式影响陈某某工程施工进度,强行索要该笔工程款。在、黎某某多次威胁、恐吓之下,黎某某、二人利用伪造的票据、工人工资表,通过威胁及恐吓的方式,先后从陈某某处拿走61万元
经核实,黎某某、通过伪造工程材料票据非法获利共计4万余元;黎某某、通过伪造工人工资表非法获利3万余元。黎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两人工资共计4万元。、黎某某两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言语威胁、阻工、断电、对陈某某实施推搡、拉扯等行为一共非法获利11万余元
向陈某某要钱时多次拉扯、威胁、恐吓,陈某某,陈某某也多次向警务站报警并求助,但不听民警劝告,不思悔改。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国石油米林县加油站一体化改造项目是被害人陈某某借用江西群力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随后分包给了付某某,并签订了合作合同。2018年4月12日,付某某又将工程分包给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并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签订了《工程合作合同协议》。2018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共同承包承揽该工程。工程进场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向付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5万元,被不起诉人向付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万元,后由付某某向米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 9.7万元,交给被害人陈某某8万元,剩下的款6.4万元占为己有。未正式进入工地施工时,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发现该工程的合同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就找了付某某,付某某找被害人陈某某商量后,口头答应后期会把价格调高,但是施工3个月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多次找了陈某某,该工程总体承包价格仍然没有做调整,发现这样做该工程不能盈利,且之前被害人陈某某说过要调高工程价格也一直没有兑现承诺,也未拿到前期投入的工程款和所垫付的材料款,因此提出退场并结算垫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害人陈某某同意其退场并结算工程款。
经本院了解,停工退场是由三人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被害人陈某某向二人支付工程款61万元,因被害人陈某某无法于当日支付,故向被不起诉人黎某某、签写61万元的欠条,后因欠款的数额与具体产生的费用不符,进而发生了纠纷行为。
后经我院已有的证据查证,工程中投入的资金大量不符,并且已有的发票上的钱数与双方所阐述的不同,发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事实与证明不能相互印证,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林芝市公安局补充的认定事实不足以证实该犯罪事实。
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即要成立敲诈勒索罪,必须要看其主观的目的性是否合法,行为手段是否合法。
主观目的性是否合法,是认定被不起诉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首要条件。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以虚开发票索要的部分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要看行为人的主观上的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应获利益要求,其索要钱财具有正当的权利依据,即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就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我院审查起诉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黎某某、讯问,两名被不起诉人是觉得其垫付的几十万元存放在银行还应该有一些利息,后采取在发票中多开支的一部分钱是为了支付其几十万元垫付的利息,其多报出的部分是应得收入,是其合理的收益。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多报出的部分是否属于其合理的预期收益,准确判断此项是直接决定该多报出的部分是否是被不起诉人主观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重要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的证明下,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手段行为的合法性是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在索要工程款时采用了阻工、断电、甚至推搡等过激行为,虽不是法律所提倡的纠纷解决的方式,但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一定达到犯罪程度。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工程款,是因为两名被不起诉人前期垫付工程款项并要求支付一定利息,被害人陈某某不同意其支付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侦查机关认为,当天签写欠条时,被害人陈某某是否存在报警条件尚无法做出判断,但被害人陈某某称其受威胁和要挟是一段时间内由被不起诉人所为。承办人认为,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恐惧”要素是基于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威胁、要挟等手段使其在面对被胁迫之时缺失任何意义上的选择行为,且具有强制性和紧迫性的极度心理感应,没有任何退步、商讨的余地。纵观本案,被害人陈某某在认为自己被敲诈勒索了,其仍然有足够的意志自由,存在有报警条件,但被害人没有选择报案。被害人陈某某在检察机关2019年1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7月20日,我去警务站报警,警务站站长说让我找付某某,没联系到,然后我就走了。说明被害人陈某某本身对受威胁的强制性和紧迫性还可以有选择,没有达到无任何退步和商讨的余地。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对其进行询问为什么没有立即报案,被害人称,其7月20日报警,派出所的人让我厘清楚,拿出依据来,当时他们没有把票拿给我。后来在付完第二笔款是在8月底因为当时工地走不开,一直到12月份才走开,我才到市里报案。本案中被害人签写欠条是在7月19日晚,但被害人是在7月20日才去报的案,后因为说工地走不开,拖到12月才去报的案。进一步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本身受到威胁和强制的紧迫性还是可以选择。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写欠条前讨要工钱和工程款只是口头说说有5、6次,而后其被被不起诉人打了十多次,报警了,并在7月20日至12月报案20余次,仅有部分的出警记录予以证明。同时,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就多支付的部分是否协商,如何协商的问题没有查清;被害人与被不起诉人当天写下欠条时,共有8人在现场,被害人是否受到了威胁和要挟,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付某某认为其受到了威胁,被不起诉人黎某某、供述没有对其进行威胁和要挟,只听到被不起诉人的老婆说了一句,没有算清楚账,谁都不能走及被不起诉人供述其说过不写欠条不能走的话。郭川东作为现场见证人,证言证明当时协商要求下被害人陈某某先看了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提供收据列出的清单,同意工程款就打了欠条,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打欠条时没有强迫被害人陈某某。现有证据实为各执一词,难以认定被害人陈某某被威胁和要挟。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经我院审查认为该案中,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此工程下包是否合法,有待查证,合同分工与金额不明确,并与承包人的责任分工不明。
第二,付某某在此工程项目中应承担什么责任不明确,获得6.4万元是否合法,有待查证。
第三,被不起诉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与报案人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主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主观构成要件。
第四,只有被不起诉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不起诉人的索赔是基于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不能以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对索赔的财物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第五,被不起诉人阻挠被害人施工,系被害人在拖欠工程款,这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
第六,被不起诉人收取的款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不起诉人未将收取款项进行私分,而是给工人结了工资,付了材料款,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符。
第七,双方签订的中介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合同,是一种合法行为,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基于这正当行为索要的钱是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虽然采取的方式、方法违法,但也构不成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第八,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以制造社会影响采取极端闹访行为,持续缠访行为,并以威胁、要挟手段索要钱财,反之承办人认为被害人陈某某存在的这方面的问题。
第九,敲诈勒索罪是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持续认为财物为己有。行为人以威胁、要挟等手段一开始的目的就是解决工程款,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被害人索要应得款项的要求,因此,被不起诉人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意图不明显。
第十,林芝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黎某某涉嫌诈勒索罪、诈骗罪,数罪并罚,承办人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果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案中,承办人认为即便被不起诉人、黎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诈骗、寻衅滋事的行为,应认定为未达到敲诈勒索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手段,应属刑法学的吸收犯或牵连犯,不应认定为数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林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察长决定,作存疑不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和黎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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