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423011974********,藏族,中专文化,桑珠孜区**部**寺专职**员,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取保候审前住:西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再次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于同年11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11月19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多某某醉酒后驾驶藏D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朗热路处时,被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对被不起诉人多某某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并送至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果为乙醇含量94.97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交通违法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藏DD****车辆行驶证、被不起诉人多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藏日公司鉴(理)字【2020】0022号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多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4.97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并愿意以此鲜活的反面教材教育和警醒身边的其他人。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法与情的相结合,体现法律的温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 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多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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