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色检公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3********,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住色尼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色尼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色尼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玉,那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与老婆拉某某在那么切果夹村自己家中发生口角,因之前多某某的老婆称自己被格某某强奸,多某某就给格某某打了电话并去找格某某,在色尼区那么切乡格某某家门口两人发生口角,多某某掏出从家中拿的吃肉的刀,将格某某头部、颈部、背部捅伤,后多某某回家后用妻子拉某某的手机给村委书记斯某某打了电话,说把格某某捅伤了。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格某某身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格某某医药费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多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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