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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49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7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7时35分,白玉县盖某某镇山某某村村民多某某到盖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她的父亲斑某某生前购买了1支长枪,斑某某去世前将这枪交给了多某某,他把这支枪藏匿在原山某某乡八某某村的老房子里,去年因为要拆房子,他又把这支枪埋藏在巴某某沟一颗倒塌的树下。他今天到盖玉派出所是为了主动上交自己非法持有的一支长枪(枪号为“AE0945”的56式冲锋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苏联产、制式7.62mm“AK-47式”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一支枪号为“AE0945”的56式冲锋枪。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多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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