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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多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49********,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玉县,住**镇**村,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白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白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多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1日,白玉县**镇**村村民多某某到盖玉派出所投案自首称:自己非法持有一支小口径步枪,将枪支藏匿在自己家中。接到报警后,白玉县公安局盖玉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前往**镇**村,并在被不起诉人多某某的指引下在其老房子里木架与石墙的夹缝处找到一支枪号为“22114”小口径步枪。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小口径运动步枪,具有杀伤力。被不起诉人多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物证:枪号为“22114”小口径步枪1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具有自首情节)、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

3、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枪支笔录及照片;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多某某相对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赃物由白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白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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