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住所天津市静海区**镇**村**里。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3********,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15年6月1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5日,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其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经他人居间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应付税务稽查进行虚假走账,从天津宏丰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01086.98元,价税合计1111956.58元。上述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2020年7月31日,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020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被民警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为其单位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和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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