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0号
被不起诉人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
值班律师:孟华芬,云南湛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16分,被不起诉人太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陆良县沿河街八中路口+600M处时陆良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7.07mg/100ml,被不起诉人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备自首情节,同时,被不起诉人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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