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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央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职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央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81992********,藏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谢通门县,住本市娘热乡**苑**栋**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决定,于2019年3月17日被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央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5月15日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拉城公(经)诉字〔2020〕161号起诉意见书将追诉的漏犯次某某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因二人系共同犯罪,将两起案件进行并案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央某某及次某某来到雪新村中国银行自助柜台取钱,在央某某取钱时,次某某从旁边ATM机台子上捡到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行卡后将其交给央某某,央某某认为这张卡是其丈夫罗某某掉落的银行卡,便将该卡插进ATM机里,试着输入了自己丈夫罗某某的银行卡密码,结果成功进入取钱系统,但是发现该卡的持卡人姓名并非其丈夫罗某某,就将卡取了出来。接着央某某及次某某拿着这张捡到的银行卡到了阜康医院对面中国银行自助柜台进行银行卡密码的确认及卡内余额是否还在,在确认后,两人搭乘出租车到电力小区附近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合计取走银行卡中的5600元人民币,随后将卡扔在西藏盐业总公司对面的垃圾箱内,后来到次某某家中将取出的5600元分为两份,两人各分得2800元。现追回赃款56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央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央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拉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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