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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夺某某、扎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夺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321964********,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若尔盖县,住若尔盖县****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若尔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若尔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7 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泽某某、扎某某、夺某某商量去偷牛,泽某某开着自己的白色双排座货车,扎某某坐着夺某某的轿车,三人向松潘方向行驶,下午三人在尕力台汇合。之后,三人商定先去川主寺镇加油,在川主寺镇加完油吃了晚饭后,三人向若尔盖县方向行驶,行至若尔盖县包座乡嘎子村夏季牧场附近看见路边草场有一群牛,三人决定在此盗牛。凌晨00:30许由被不起诉人夺某某放风,被不起诉人泽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盐巴引诱牛群,并用绳子套住一头牛,将绳子交给扎某某,自己去把车开到路边方便装牛,在装牛时被被害人桑某某发现。随即将作案时所开的一辆车牌号为甘JT****的白色双排座货车遗弃在现场,被不起诉人泽某某和夺某某驾驶夺某某所开的轿车逃跑,被不起诉人扎某某自行逃跑,于第二天返回红星镇。经若尔盖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公牛价值人民币6900 元。

被不起诉人夺某某在盗牛时被发现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真诚悔罪,虽未对被害人造成具体损失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的规定,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未遂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尔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若尔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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