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奉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大学文化,教师,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9时55分许,奉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隆回县虎形山瑶族乡草原村往该乡水洞坪方向行驶,途经隆回县**乡**村**组路口左转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由邹某某驾驶的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奉某某即自行报警、积极参与救治被害人,并于2020年3月26日13时许向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2.2020年3月28日奉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和解,赔偿了损失,被害者近亲属对奉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堪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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