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奉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教学人员,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街**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3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奉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由祁阳县白水镇驶往该镇湘江村方向,车辆途经祁阳县祁阳县白水镇湘江村5组地段时,遇到路面行人王某某,奉某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将其撞倒在地,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奉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挤压性肺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奉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2日,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奉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奉某某对本案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奉某某交通安全意识不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奉某某赔偿被害方损失,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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