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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奉某甲交通肇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奉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1********,汉族,经商,湖南省**县人,住祁阳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奉某甲持C1D证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搭载其儿子秦**在祁阳县进宝塘乐兴村地段掉头时,未确保安全致骑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直行的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秦**遂用手机报警,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至现场将被不起诉人奉某甲带至办案单位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奉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3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奉某乙、王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被不起诉人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奉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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