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委会**村**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华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赵某某因欠被不起诉人奎某甲5000元高利贷无力还款而跑路。2016年6月28日赵某某回到华宁,当日11时许,赵某某准备到华宁县瑞仁医院旁的理发店理发时,被奎某甲的姐姐奎某乙发现,奎某乙随即电话告知奎某甲。后被不起诉人奎某甲叫黄某某等人帮忙将赵某某拦截,奎某甲来到后与黄某某等人一起向赵某某索债。因赵某某无力还款,13时许,被不起诉人奎某甲带人押着赵某某到其家中向赵某某父母索债,威胁赵某某家属称不还钱就要将赵某某带走。经赵某某父母反复恳求,被不起诉人奎某甲答应赵某某家属10天内偿还1万元,后奎某甲才带人离开。2016年7月8日,赵某某父亲偿还了奎某甲7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华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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