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102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7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惠来县**镇**居委**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在本市白云区京溪街京溪路中国工商银行麒麟岗支行柜员机上,使用邓某某遗忘在该处的银行卡,从中提取得人民币5000元。
同年11月10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奚某某将上述钱款退还给邓某某,并取得邓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5日
附: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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