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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奚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912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304821984********,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次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平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在未经蒙克雷尔股份有限公司(MONCLER.S.P.A)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顾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永良制衣厂加工生产一批假冒的蒙克雷尔(MONCLER)品牌黑色羽绒服,后于2018年11月6日被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查当场扣押涉嫌假冒的蒙克雷尔品牌羽绒服成品24件(含样衣一件)及半成品若干。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涉案的假冒MONCLER半成品等辅料的市场成本价为人民币88709元,涉案的23件假冒MONCLER成品羽绒服的市场成本价为人民币386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在未取得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提供假冒蒙克雷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原料和商标标识,委托顾某某在平湖市新埭镇永良制衣厂加工生产一批假冒上述公司品牌的长袖黑色羽绒服,并约定按照70元/件支付加工费。

2018年11月6日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永良制衣厂查获上述假冒品牌的成品羽绒服24件(其中1件系样衣)、有袖半成品7件、无袖半成品130件及相关辅料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人员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奚某某实施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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