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381号
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凤上山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02.63023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县石浦镇沿沿海南线行驶至汽车东站加油站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奚某某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后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对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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